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尤文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尤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48,85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