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周勝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周勝豐 周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於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勝義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8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45萬1,23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曾就被告周勝義所有如附表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未果而撤銷查封,原告嗣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洪字第46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始知被告趁系爭房屋撤銷查封之際,於110年6月8日為贈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屋無償由被告周勝豐取得,故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勝豐:系爭房屋原由父母居住,於水災後由我花錢重建,因我哥哥即被告周勝義無住所,才提供系爭房屋讓其居住,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周勝義。被告係於110年6月8日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對原告請求撤銷 無意見,可能理解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勝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周勝義尚積欠原告上述債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周勝義,被告於110年6月8日為系爭債 權、物權行為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0-11、15-16、31-3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各有明定。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始知被告存有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6日函暨附件、被告周勝義10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原告本件依收卷章戳所示,係於110年12月7日起訴(本院卷第8頁),距知有撤銷 原因時,顯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周勝義於109年度所得僅有1萬6,650元,並無財產等 情,有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於110年6月8日為系爭債權、物權 行為,已如前述,自有害原告上開債權,故原告得訴請撤銷。又被告周勝義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均無爭執;被告周勝豐雖以上詞為辯,亦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意見,所辯復乏其據,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 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