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謝家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謝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27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年息) 違約金 50萬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