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楊鳳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楊鳳仕 楊鳳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鳳林 被 告 楊王仙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鳳仕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6,43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等,無資力清償,而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楊再傳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楊再傳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下稱系爭財產),應由被告繼承,詎被告卻就系爭財產於103年11月21日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告楊鳳川分得系爭財產,並於104年4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移轉至被告楊鳳川名下,依相關實務見解,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對楊再傳為被告楊鳳仕借款、楊再傳有受扶養之必要,及被告楊鳳川確代被告楊鳳仕為扶養等節,未提出證據,況扶養之債務不得抵銷,未盡扶養義務之人拋棄繼承權等行為實屬脫法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楊鳳川應將系爭財產,於104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楊鳳仕早年在外向他人借款,並央請家人幫忙,其父即楊再傳遂幫被告楊鳳仕借款,並拿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故楊再傳言明被告楊鳳仕不得繼承遺產,遺產由被告楊鳳川繼承。另被告楊王仙桃乃其餘被告之母,與楊再傳均由被告楊鳳川照顧,基於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意願,才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楊鳳仕有系爭債權,被告楊鳳仕現無資力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再傳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 均未拋棄繼承,而楊再傳之遺產即系爭財產,經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由被告楊鳳川分得,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658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 建物與異動索引電傳資訊(下稱電傳資訊)、家事事件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函檢附被告申請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楊鳳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0-26、35-50、59-66 、82-90、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考( 本院卷第5頁),依原告提出之電傳資訊與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尚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有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之情(本院卷第13-25、32-33頁),先 予敘明。 ㈢又系爭債權行為,除被告楊鳳仕外,被告楊王仙桃、被告楊鳳林均未分得楊再傳之遺產,已如上述,是被告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刻意排除被告楊鳳仕分得系爭財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不無疑義。酌以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猶難只因被告楊鳳仕未分得系爭財產,即率認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並有害系爭債權。 ㈣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而從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憑證換發前之執行名義,乃93年12月9日 確定之本院93年度潮簡字第352號判決(本院卷第10頁),斯 時楊再傳顯仍在世,則原告信賴及評估被告楊鳳仕之資力,自不及於系爭財產。另被告楊鳳仕雖未分得系爭財產,非拋棄繼承權所為,原告主張有脫法行為一節,尚有誤會。準此,被告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可取。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上述聲明一、㈠及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