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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告
厲罡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厲罡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41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厲罡金屬有限公司負擔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厲罡金屬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4,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厲罡金屬有限公司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厲罡金屬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鄭安成與被告厲罡金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惟原告自承被告鄭安成並未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而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亦未約定被告鄭安成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安成應與被告厲罡金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厲罡金屬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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