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37號
- 原 告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宏鈞律師
- 劉富雄律師
- 張于憶律師
- 被 告
- 潘純民
- 潘純平
- 潘純德
- 潘清綿
- 潘秋木
- 潘金龍
- 潘金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4(1)部分面積188.26平方公尺及834(2)部分面積3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黃色部分,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原告具狀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4(1)部分面積188.26平方公尺及834(2)部分面積3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純民、潘純平、潘純德、潘清綿、潘秋木、潘金龍、潘金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而被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834(1)部分188.26平方公尺,編號834(2)部分為39.98平方公尺,則每月之租金額為776元【計算式:408×(188.26+39.98)×0.1/12=7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元。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潘清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確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潘純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拆除。
㈢、潘秋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希望可以承租。
㈣、潘金龍部分:系爭建物是祖厝,希望可以承租。
㈤、潘純民、潘純平、潘金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34⑴、834⑵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高川所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834⑴面積188.26平方公尺、編號834⑵面積39.98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1021400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834⑴、834⑵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到庭被告並未陳明有何占有權源,且表示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未到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834⑴面積188.26平方公尺、編號834⑵面積39.9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834⑴、834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6元:
⑴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為一般乙種建築用地,生活機能尚屬良好,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廟宇及建物,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8頁),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
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834(1)部分188.26平方公尺,編號834(2)部分為39.9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每月之租金額為776元【計算式:408×(188.26+39.98)×0.1/12=7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834(1)部分面積188.26平方公尺及834(2)部分面積3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