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9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翔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