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勞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志輝、偉銘木業有限公司、蕭桂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志輝 被 告 偉銘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桂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18日終止僱傭關係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08,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6,800元×60月=1,608,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2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薪資26,800元部分,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99,120元(計算式:1,608,000+91,120=1,699, 12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943元(計算式:17,830元×1/3 =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