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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鄭啟明
被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鳳翔
訴訟代理人
蔣瑞芝
被告
合力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8月13日起至原告恢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合力昌有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8月13日起至原告恢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111年7月18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3,600元。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均各為1,587,600元(計算式:26,400元×60月+3,600元=1,587,600元)。又因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前提,二者有互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7,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580元(計算式:16,741元×1/3=5,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85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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