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高振洋
- 被告
- 蘇佳誼即王惠靜之繼承人
蘇家鋒即王惠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惠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惠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惠靜前向訴外人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購買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52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每月1期共計36期,每期須繳款2,820元,光聯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王惠靜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王惠靜於110年6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王惠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80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產品訂購明細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還款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被告按上開規定係於繼承王惠靜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而非連帶給付,依處分權主義,亦無不可。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被告應於108年7月16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得請求利息應自該日起算。準此,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