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欣儒、晶輝企業有限公司、許文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楊欣儒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3日因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 「杉板灣」民宿所需,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被告訂製客制化POLO衫,被告為利原告確認尺寸並提供商品尺寸表及試穿報告等文件予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商品尺寸表所示,原告於同年3月9日向被告訂購S號POLO衫10件、M號POLO衫10件、L號POLO衫10件、XL號POLO衫10件、2L號POLO衫4件、3L號POLO衫3件及4L號POLO衫3件,合計為50件POLO衫,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圖片及名稱等資料製作,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並於同年3月11日付清款項。詎原告 於同年4月1日收受衣物後,經員工試穿發現尺寸不合,被告均未依照其提供之商品尺寸表加以製作,原告見此乃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跟被告反應上揭問題,並訂一個星期之時間請求修補瑕疵,惟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不得已於同年4 月11日將10件S號POLO衫、10件M號POLO衫及7件L號POLO衫,合計27件POLO衫(下稱系爭衣物)退還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苟被告對此部分有所爭執,原告另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退還的部分,依民法第494條及同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8,63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編號,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況被告於事前已告知尺寸會偏小,原先尺寸不適用,已依照原告所需要的尺寸數量客製化製作印刷杉板灣圖案之POLO衫並交付予原告,否認有任何瑕疵存在。又原告主張解除全部契約,卻又將其主張有瑕疵之啇品據為己用,其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且觀諸其實際使用商品之行為亦證明商品並無所謂瑕疵存在。本商品為客製化商品,印上原告公司LOGO圖文無法轉交予其他客戶使用,無法辦理退款退貨,原告請求,難謂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80年台上2378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蓋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上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換言之,契約之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主張並行使契約權利,非契約當事人之人既非債務人,自毋須對債權人負擔契約義務。 ㈢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訂立契約,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其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依該記錄僅知是原告與被告就數量、費用及尺寸的磋商,無從得知訂約人為何,惟依被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的統一編號為杉板灣民宿,而該民宿的負責人為楊瑞興,此有對話紀錄及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1、100頁),且 為原告所是認,足信為杉板灣民宿與被告訂立契約,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於上開見解,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本件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補正,原告仍執意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630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