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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 原告
    諾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妍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諾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陳妍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6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7,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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