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元富畜產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元富畜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立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杜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富畜產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元富畜產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7時15分許,無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號附近之無號誌 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元富畜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受僱人王梅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土葛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被告未讓右方之B車先行,兩車遂碰撞受損。B車所有人即原告甲○○將B車申報停用,受 有損害為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206,830元、工資及烤漆(含鈑金,下略)93,742元,而B車乃原告甲○○提供原 告元富公司業務上使用,當時載運原告元富公司所有總價64,500元之貨物,及配發王梅萍持用公務手機均受損,手機維修費用乃16,990元。另因B車受損,原告元富公司遂支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整理、交通代步費 用,合計12,2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富公司93,7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各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50頁),且由本院向警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誤,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揭證據,足認被告斯時駕駛A車未讓右方之B車先行,遂令兩車碰撞,已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元富公司請求部分: ⑴貨物及手機部分: 原告元富公司請求受損貨物及手機共81,490元,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50頁),應予准許。 ⑵C車整理費、交通代步費用: 就原告元富公司請求C車整理費,依車輛維修工作單所示乃6,480元(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上開行為僅侵害原告元富公司之貨物、手機等財產,難認C車整理費與被告侵權行為有 關,乏其所據。至原告元富公司所稱交通代步費,觀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俱屬加油費用共5,786元(本院卷第51-52 頁),然加油費用本為難以避免之使用支出,亦核與被告上 開行為無涉,難認可取。 ⒊原告甲○○請求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9-33頁),惟其中零件206,83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於98年9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 考(本院卷第19頁),距事故日之110年4月1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20,683元(計算 式:206,830元x1/10=2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B車維修之工資及烤漆93,742元,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共 計114,4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