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奕仁、楊榮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邱奕仁 被 告 楊榮武 訴訟代理人 林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 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在慢車道直行駛至前揭處,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被告駕駛A車右前車 身因而與B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食手指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中無名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及甲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6,537元、共2個月8日(自110年2月14日 入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及出院後2個月)之家人看護費149,600元(每日2,200元),B車所需維修費為236,702元。原告事故時為訴外人啟點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啟點公司)之駐點行銷人員,因傷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每月2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347,555元,就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另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80%責任,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01,836元 。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有收據者不爭執,工作損失、看護費要依診斷證明書認定休養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前給付救護車費6,000元、B車拖吊費5,600 元,原告當時不應騎乘在慢車道且應該有超速,兩造責任比例各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已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B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令A、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潮簡卷第6-7、50-5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前開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可資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 前段已明定。 ⒉醫療費: 依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合計金額乃1,640元(交簡附民卷第27-29頁),是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0年2月15日至2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原告提出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乏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之文字(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足認原告得請求家人看護費期間為9日。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 件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限 於18,0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時為啟點公司之駐點行銷人員,月薪為25,200元,有該公司出具110年2月16日之離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載投保薪資可佐(交簡附民卷第35頁;潮簡 卷證物袋),已足採信。惟觀原告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僅 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在家休養2個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5、26頁),別無其他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是 原告得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期間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金額以50,400元為允當。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依功能性能力評量法,綜以生理受損狀況與病史、目前工作功能表現、個案受限的工作功能檢查結果、工作功能要求分析等事項,認原告之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11%至20%之情,有該醫院112年7月12日函暨該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潮簡卷第72-75頁),併酌 該鑑定意見乃專業醫療機構所為客觀鑑定,對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以16%為合理。 另原告係54年10月5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交簡附民卷第2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 工作至65歲,原告既請求上開工作損失,則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俟請求工作損失期間後次日起算,即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即119年10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係9年5月19日。 ⑵徵諸原告每月收入為25,200元,業如上述,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係4,032元(計算式:25,200元×16%=4,032元),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5,741元【計 算方式為:4,032×92.00000000+(4,032×0.00000000)×(93.00000000-00.00000000)=375,741.0000000000。其中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猶非可取。 ⒍B車維修費: 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236,702元一節,觀諸維修估價單所載,零件為236,118元、工資10,584元(交簡附民卷第43-45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B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交簡附民卷第41頁),距事故日之110 年2月14日已逾3年,故維修B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乃236,12 元(計算式:236,118元×10%=2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計工資10,584元,原告得請求34,196元;逾此金額,乏其所據。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無業,有汽車等財產;被告乃國小畢業,職業為日薪1,000元之臨時工,所 有汽車、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潮簡卷第47頁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妥適。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779,977元(計算式:醫療費1,6 40元+看護費18,000元+工作損失5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5 ,741元+B車維修費34,1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79,977 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事故時駕駛B車行駛在慢車道、超速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並有另案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潮簡卷第6-7頁;另案偵卷第10-11頁),故原告上述行止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繼而審酌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應認原告、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40%、60%,依此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6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1,836元,有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考(潮簡卷第88頁), 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6,15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8日(交簡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