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春香、徐金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春香 訴訟代理人 王甯群 複代 理 人 余建廷 被 告 徐金坤 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複代 理 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9,3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7,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88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金坤受僱於被告尤彰寶即典坤企業行(下稱被告尤彰寶)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8時16分許,被告徐金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旁倒車欲駛入南灣路面 ,被告徐金坤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方往來人車之動向且無人在後指揮,即貿然倒車,致撞擊車後之機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所騎乘516-ENL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徐金坤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徐金坤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㈡被告徐金坤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82,690元。⑵看護費用246,000元。⑶交通 費用10,380元。⑷醫療用品費用4,464元。⑸無法工作損失485 ,000元。⑹精神慰撫金1,559,447元,以上合計2,487,981元。又被告尤彰寶為被告徐金坤之僱用人,被告徐金坤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犯行,被告尤彰寶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7,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徐金坤有受僱於被告尤彰寶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且被告徐金坤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確定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均同意給付,惟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不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同意給付20萬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金坤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徐金坤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徐金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徐金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尤彰寶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且被告尤彰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2,690元、看護 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10,380元、醫療用品費用4,464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關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已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88頁背面),則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1年,爰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8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陳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係於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職稱為房務部領班,工作內容為整理客房清潔衛生、更換床單棉被、打掃客房浴室廁所等,此有原告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擔任上揭職務迄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而依 卷附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書(原告經診斷有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醫囑所載:患肢術後應休養12個月等語,南門醫院109年9月9日診斷書醫囑記 載: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至14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右側股骨清創術及自體併異體骨移植術),依病情術後應休養半年等語,又南門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函覆:依據110年3月31日門診紀錄,原告當時治療狀況仍不建議從事上 述工作等語,而依上揭醫師診斷書及函文所載內容,本院考量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先後於109年4月、8月間接受手術 ,且經醫師分別於上揭時間出具診斷書認為手術後需要休養1年、半年等,嗣於110年3月31日門診後,經醫師認為依原 告當時治療狀況仍不建議從事其原本上述工作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無法工作1年之損失,尚未過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度有於薪資所得合計485,922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485,000元,並未逾越其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是本院認原 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徐金坤為過失傷害之系爭犯行,審酌被告徐金坤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於車禍發生前從事凱撒大飯店房務部領班之工作,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9年度有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筆。另被告徐金坤於警詢筆錄 陳稱其為國小畢業,於車禍發生時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被告徐金坤於109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被告尤彰寶於109 年度有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及股份投資等。本 院並參酌因被告徐金坤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學歷、收入、資力、系爭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2,690元、看護 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10,380元、醫療用品費用4,464元、無法工作損失485,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528,53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徐金坤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查,原告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行駛在機車道直行,突然被告徐金坤貨車從路旁倒車出來,伊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然後兩台車相撞等語,足見原告亦未適當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原告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吳春香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8,534元,已如 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9,974元(1,528,534×70%=1,069,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