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吉彩緁有限公司、朱明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吉彩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相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鄔謹鴻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昇有限公司(下稱寶昇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冷熱飲杯 (500ml、700ml)、多功能碗、漢堡盒等商品,合計應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92,456元(系爭貨款),寶昇公司為擔 保並清償系爭貨款,遂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寶昇公司未清償系爭貨款,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至兆豐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提示,因被 告存款不足而退票。又原告以寶昇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為由,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寶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號支付命令在案(於110年3月8日確定),且原告持上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寶昇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110年度 司執字第15510號)。而寶昇公司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 則原告自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爰依據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寶昇公司長期業務往來,慣以支票互相融通資金,被告於109年間擬向寶昇公司調借款項,遂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寶昇公司以擔保清償,嗣寶昇公司並未交付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與寶昇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寶昇公司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又原告係以19萬餘元之系爭貨款取得系爭支票,與系爭支票面額25萬元,差額高達約6萬元,並非1、2萬元之 微小差距,原告自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寶昇公 司之權利,而寶昇公司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自無票據上權利可資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23、24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16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15510號)等書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寶昇有限公司背書(背書部分記載「寶昇免洗餐具」)後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持系爭支票至兆豐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原告對寶昇有限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192,456元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85條第1項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寶昇公司於109 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上揭冷熱飲杯等商品,合計應付系爭貨款192,456元,寶昇公司為擔保 並清償系爭貨款,遂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對寶昇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表示不予爭執,又證人謝仕龍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員工,職稱為業務專員。(問:系爭支票是否由你經手?)是的。系爭支票是因為我們向寶昇有限公司請領貨款,寶昇公司向我們買貨,他就拿系爭支票給付貨款,是寶昇公司的會計拿給伊的,會計將系爭支票拿給伊的時候,支票後面已經有寶昇公司的背書了。(問:你拿系爭支票時,寶昇公司積欠你們公司多少貨款?)詳細金額伊忘記了,但是因為系爭支票金額較大,伊說如果貨款沒有到25萬元,有剩下餘額,伊會退還寶昇公司。(問:系爭支票是開立幾個月的支票?)伊印象中是109 年5 月的帳款,因為原本我們會在6 月底之前會向寶昇公司請款完畢,但是寶昇公司財務出了一點狀況,所以才會讓寶昇公司拖到11月底再付款,而且伊有去打聽一下,被告的支票應該是沒有問題。(問:提示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原告主張寶昇公司是積欠系爭貨款192,456元,日期是從109 年4月26日到同年6 月25日?)是的,就是伊上開所說5月帳款的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76、77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寶昇公司確係為給付系爭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系爭支票面額25萬元固大於系爭貨款金額192,456元,惟原告會將清償系爭 貨款後之餘額退還寶昇公司,且因寶昇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原告始讓寶生延期清償而接受寶昇公司以系爭支票擔保並作為清償貨款之方式,本院並審酌,系爭貨款金額192,456元 占系爭支票面額近八成,原告並已同意會將清償系爭貨款後之餘額退還寶昇公司,況原告讓寶昇公司延期清償及以系爭支票擔保清償貨款,均需承擔相當之利息損失及系爭支票可能退票而無法受償之損失,是本院參酌上情,尚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上揭抗辯,不足為採。五、依上所述,原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寶昇公司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09年11月30日 鄔謹鴻 250,000元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