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 原告
- 吳慶昌
- 被告
- 侯坤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政
- 複代理人
-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杭州街122巷與府洋北街交叉口時,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訴外人吳江忍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足挫擦傷,右膝、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459元。
2.看護費用(含住院看護及居家照護)合計58,000元。3.回診交通費用9,200元。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00元。5.無法工作損失78萬元。6.勞動力減損40萬元。7.精神慰撫金40萬元。8.自購中藥材費用288,000元,以上合計1,974,859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惟應依法計算折舊)均同意給付,另就回診交通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自購中藥材費用部分均不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同意給付15萬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5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0月1日潮警交字第110320822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查被告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其大型汽車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後方往來人車之動向,且無人在後指揮,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4,459元、看護費用合計58,0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4、94頁),則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2.回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回診交通費用9,20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200元,且車主吳江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建泓機車行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則表示同意給付,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40頁),係西元1993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年10月,而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原告自承上揭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由於其使用年數超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僅得依殘價計算扣除折舊後價值。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1,300元(計算式如附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早午餐飲食店,每月收入65,000元,請求1年因傷無法工作及營業之損失合計78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同意原告請求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惟每月收入65,000元部分有爭執等語。經查,依上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所載,原告先後2次住院手術治療合計住院治療11日且醫囑需休養5個月,從而,原告請求5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損失,應予准許。惟就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65,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中西式早午餐店之外觀照片及菜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保險單、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惟上揭書證並無法證明原告經營上揭早午餐飲食店有每月收入65,000元之事實,本院爰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之標準,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為23,100元,則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23,970元(23,100÷30×161=123,97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再經營早午餐飲食店,其已於去年3月底結束營業,爰請求勞動力減損40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並無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原告亦表示不需函送醫院鑑定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本件並無專業醫師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有無之鑑定報告,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自購中藥材費用:原告主張其需服用中藥材2年,以每月12,000元計,合計288,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需服用中藥材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早午餐飲食店,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9年度有股利、營利、利息、財產交易等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另被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9年度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筆。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4,459元、看護費用5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0元、無法工作損失123,97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467,729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行駛在主幹道直行,突然被告駕駛A車從右側倒車出來,伊來不及閃避就撞上去了,伊根本沒有辦法看到A車,因為A車有被一個支架及樹木擋住,伊看不到被告等語,足見原告已自承其當時行向之視距狀況不佳,則原告自應謹慎騎車,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惟原告卻疏未注意倒車之被告,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7,729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7,410元(467,729×70%=327,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00÷(3+1)=1,3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00-1,300) ×1/3×3=3,9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200-3,90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