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吳建緯
- 原告徐昭雄
- 被告吳珮慈、吳連上、蕭嘉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徐昭雄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吳珮慈 吳連上 蕭嘉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3,55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3,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寧路193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徐純蕙,下稱系 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及腓骨粉碎骨折、左足內側楔狀骨骨折、頭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丁○○ 事故發生時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⒈醫療費8萬6,105元。 ⒉看護費66萬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保健食品、藥品費用6萬元。 ⒋就醫車資8萬1,57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3,750元。 ⒍因事故毀損而更換之手機費用1萬9,400元、眼鏡費用1萬1,00 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84萬1,500元。 ⒏勞動力減損金額47萬7,779元。 ⒐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事故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並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 ⒑上開1至9項加總後扣除本件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5萬8,520元,共279萬8,584元。 ㈢爰就丁○○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1之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就戊○○、甲○○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丁○○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丁○○ 已成年,不應由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賠償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需扣除微風診所就醫費用7,200元。 ⒉看護期間爭執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6個月、半日看護6個月,且看護費用全日應以2,200元、半日以1,100元計算。 ⒊保健食品非醫囑用藥,不應由被告負擔。 ⒋就醫車資須提出單據證明,且應以油資計算。 ⒌機車零件需計算折舊。 ⒍手機需計算折舊;更換眼鏡與事故發生相距過久,原告應提出證明。 ⒎不能工作損失依醫院回函,於受傷後1年內不爭執,但應以最 低投保薪資計算,或以報稅單據證明其工作收入。 ⒏勞動力之減損期間不爭執,但應用基本薪資計算。 ⒐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本院卷二第53頁): ㈠吳佩慈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安 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吳佩慈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5萬8,520元。 ㈣醫療費用若不含微風時尚診所之7,200元,費用為7萬8,905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5頁、第239、2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1085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丁○○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傷,丁○○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 應負全部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於110 年修法將成年年紀從20歲下修至18歲,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事發於109年10月8日,已如前述,丁○○於系爭事 故時為19歲,戊○○、甲○○為丁○○父母,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 ,依侵權行為時之民法以20歲為成年,丁○○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戊○○、甲○○自為丁○○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未舉證渠等有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戊○○、甲○○自應就丁○○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有上開1至9項損害等情,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得請求8萬6,10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8萬6,105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82頁、第129-152頁、第158-198頁),被告則 抗辯微風時尚診所之就診紀錄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等語。經查,於新樓醫院為原告治療之骨科醫師為訴外人趙建銘醫師,其亦有於微風時尚診所看診,有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趙建銘醫師新聞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衡以原告於微風時尚診所及新樓醫院之期間 密接,均於110年2、3月間,堪認原告於微風時尚診所之治 療花費,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均屬有據,被告所辯,堪不足採。 ⒉看護費部分:得請求59萬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全日6個月 、半日6個月,全日以2,5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66萬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他人全日6個月及半日6個月看護等情,除前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另有看護聲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以高雄榮總於112年9月28日之函詢結果即專人全日3個月及半日3個月看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惟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函詢高雄榮總應 以何者為準,高雄榮總函覆略以:經再次查詢病歷資料後,病患所需之看護時間為「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接續 半日專人照護6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3、55頁), 堪認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應係全日6個月接續半日6個月,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末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件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限於59萬4,000元(計算式:2,200630+1,100630=59萬4 ,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保健食品、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保健食品費、藥品費用乙事,觀諸診斷證明書等件,並無記載有此需求或處治建議,且就此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茲證明,猶欠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⒋就醫車資部分:得請求7萬7,000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明定。 ⑵原告主張就醫車資花費8萬1,570元等情,僅提出高雄榮總計程車單趟1,000元之單據及計程車費用預估車資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30-233頁),惟觀諸原告之門診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46-50頁),其確有至高雄榮總9次、新樓醫院7次、微風時尚診所3次、城喜診所1次、高雄榮總屏東 分院22次,勾稽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預估所示,其住家至新樓醫院、微風時尚診所、城喜診所、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單趟需2,495元、2,090元、130元、360元等情,依上開規定,足認原告就住所至新樓醫院、微風時尚診所、城喜診所、高雄榮總屏東分院之就醫交通費,每趟來回各以4,800元、4,000元、200元、600元計算,猶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7萬7,000元(計算式:2,0009+4,8007+4,0003+200 1+60022=7萬7,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得請求1,375元。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3,750元,維修費用一半為零件,另一半為工資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內容,均為零件名稱、單價即金額,未見有工資之相關記載,且零件單價與金額相符,應認1萬3,750元全係零件費用。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輛查詢結果所載,係98年6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8日,已使用11年4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375元(計算式:13750元1/10=1,3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手機及眼鏡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5,520元及8,8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須購買手機及眼鏡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廣濟門市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兒子丙○○證稱:原告平常身上都會帶Iphone11 手機及兩副眼鏡用來看遠與近,車禍當天我到醫院時發現原告眼鏡斷掉一支,另一支不清楚到哪裡去,手機也不在身邊,事故後換的手機也是Iphone1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需購買新手機及眼鏡,又被告雖辯稱眼鏡購買時間距離系爭事故時間過遠等語,經查,觀諸眼鏡購買時間為111年1月20日,又原告於109年10 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6月,接續半日專人照 護6月,已如前述,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4頁),衡酌眼鏡為生活上支必要但非具有急迫性,可認原告係於結束專人照護後始購買,應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又被告抗辯手機及眼鏡費用應有折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審酌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等情狀,認為此部分手機及眼鏡得請求金額分別以1萬5,520元、8,8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84萬1,500元。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12個月又14日(109年10 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以水電工程月收入6萬7,5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84萬1,500元等語,經查,原告 於109年10月8日住院,於同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2月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須休養12個月又14日之必要,又依證人即原告同事己○○、證人乙○○於言詞辯論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104-107頁),堪認原告確從事水電工程 ,每月薪資至少6萬7,5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84萬1,500元(計算式:67,50012+67,500/3014=841,500元),應 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或以報稅單據證明其工作收入等語,惟查,原告最後勞保投保紀錄為66年間,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袋),衡酌原告職水電,工作性質類似於自營工作者,其實際收入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難認適當,是被告所辯,委難憑採。 ⒏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47萬7,77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為19%,其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7,500元,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65歲退休(114年2月1日)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7萬7,779元等語,經查,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7,5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發下肢神經受損,膝關節及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之身體損傷,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9%等情,此有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背面),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應有減損。又原告係49年2月1日出生,則原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尚3年3月10日,被告就此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7萬7,778元(計算式如附件),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不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4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事發時為空軍官校士官班,職水電工,而丁○○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事發時為餐飲 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事發時在石頭廠任職,月收入約3萬多元;甲○○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事發時在工廠任職,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兩造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袋),是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復參酌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不良於行,無法繼續從事公益活動,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承上所結,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加總為250萬2,078元(計算式:醫藥費86,105元+看護費594,000元+就醫車資77,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75元+手機費用15,520元+眼鏡費用 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1,500元+勞動力減損477,778元+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2,502,07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各項得請求之金額及總金額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5萬8,5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44萬3,558元(計算式:2,502,078元-58,520元=2,443,558元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6-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丁○○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戊○○、甲○○部分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萬3,558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為:153,900×2.00000000+(153,9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477,77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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