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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曾迪群

原告
李佳穎
被告
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在屏東縣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接受治療,訴外人陳玉梅、原告乃當日在迦樂醫院值小夜班(16時至0時)之護理師,被告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4樓之護理站,不滿陳玉梅拒絕為其施打皮膚止癢針劑,基於傷害、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朝陳玉梅、原告丟擲椅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玉梅、原告執行醫療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02元、看護費用19,200元、工作損失44,61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恐慌症與憂鬱症病發,精神狀況極端不佳,身體奇癢無比,無法控制情緒,且屬身心障礙類別(B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有異常者,欠缺對於違法行為之識別能力,行為時欠缺故意或過失,且不具責任能力,不成立侵權行為。縱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得從事輕便工作,並無工作損失,另因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酌減賠償金額。復考量原告身為護理師未化解醫病衝突,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再被告因上開病症,僅能領取社會補助維生,並無收入,依民法第218條,得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迦樂醫院受治療,於當日21時16分許在4樓之護理站,不滿陳玉梅拒絕為其施打皮膚止癢針劑,朝值班中之護理師陳玉梅、原告丟擲椅子,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由另案判決論罪科刑如上,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㈢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減免之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各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朝陳玉梅、原告投擲椅子,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復從被告斯時僅因心生不滿,即投擲足以致傷之椅子,可徵主觀上已具傷害之故意,且非無識別能力。

⒊被告雖辯:因上開症狀而欠缺責任能力,除缺證據為佐,復由被告於偵查、另案審理中均能對答自如,並坦承其責(偵卷第57-60;另案卷第169-172、175-177頁),且非初次遭論罪科刑,亦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案卷第15-18頁),依常理難認其於本件行為時並無識別能力,被告所辯不免言過其實,顯非可採。至民法第187條第4項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行為致他人受損害時,法院因被害人聲請,命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與本件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醫療、看護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202元,有單據可憑(潮簡卷第16-19頁),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109年10月22日至25日間4日(下稱前4日)全天看護費用共9,600元;同年月26日至11月2日共8日(下稱後8日)半天看護費用9,600元,有原告提出診斷書所載:病患於109年10月22日住院、109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宜在家休養2週避免運動等語可參(潮簡卷第45頁),惟原告陳明由家人看護而非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較合理,故得請求前4日之全天看護費用8,000元,後8日之半天看護費用則為8,000元,合計16,000元。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護理師之工作,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2日及在家休養14日,共26日不能工作損失44,616元,依原告提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其於109年3、4、5、6、7、8月匯入薪水各為44,906元、58,583元、45,996元、45,246元、54,648元、47,496元(潮簡卷第47-48頁),為被告所不爭,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9,479元【計算式:(44,906元+58,583元+45,996元+45,246元+54,648元+47,496元)÷6=49,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26日,同有前揭診斷書、排班表為憑(潮簡卷第20、45頁),則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乃41,499元(計算式:49,479元×26/31=41,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得從事輕便工作並無工作損失一節,顯將原告身為受僱之護理師乙事恝置未論,本件亦未見迦樂醫院有配合原告身體狀況調整工作內容之情,故上詞洵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蒙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現月薪約3萬多元,別無財產;被告無業,領取社會補助維生業,名下有汽車等節,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潮簡卷第52頁、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妥適。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158,701元(計算式:31,202元+16,000元+41,499元+70,000元=138,701元)。

㈢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減免之情: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所明文。

⒉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斯時有何過失之證據,且被告係不滿陳玉梅拒絕為其施打皮膚止癢針劑而投擲椅子,業如前述,難認當時正常執行職務之原告對本件損害有何過失。又原告所受損害乃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前已提及,自與民法第218條所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要件未符,殊乏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2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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