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包明正、蔡文峰、水啦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彭源錡、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包明正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被 告 蔡文峰 被 告 水啦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源錡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貳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4,112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5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文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蔡文峰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文峰受僱於被告水啦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水啦公司),負責駕駛載客小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惟被告蔡文峰並無營業用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載客小船,仍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被告水啦公司所屬「億芳168號」載客小船,搭載原告 及訴外人周蕎伊等潛水客、被告水啦公司負責人彭源錡及員工李正中等人,出發前往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距離美人洞岸邊約20公尺處,第一潛活動完成,被告蔡文峰在船尾協助原告上船,而於原告脫下第一隻蛙鞋,步上船尾登船船梯之際,本應注意原告正在船尾登船船梯處卸裝備,若貿然啟動船隻後退,原告極可能因船隻作用力之影響而摔落入海,並遭船底螺旋槳擊中成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文峰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驚覺船身可能觸礁,急欲駕船駛離,即進入駕駛艙,貿然啟動該船,並將船向後行駛,致原告受船身啟動作用力之影響,重心不穩、摔落海中,進而遭該船底部之螺旋槳擊中,因而受有雙下肢及右腰多處撕裂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腓腸肌肌肉斷裂、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髖骨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蔡文峰所為上揭犯行(下稱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蔡文峰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蔡文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文峰未考領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被告水啦公司竟仍僱用其駕駛載客小船,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水啦公司自應與被告蔡文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357,297元。2.交通費用38,705元。3.請假復健薪資損失 (15.5日)42,284元。4.看護費用(3個月)18萬元。5.請 假住院薪資損失(57天)155,455元。6.當日財物損失7,300元。7.膝蓋除疤雷射手術費用5萬元。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9.勞動能力減損2,773,071元,以上合計4,604,112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4,1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 ㈠被告蔡文峰: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當日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伊予以爭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伊於原告登船後,告知原告應抓好扶手注意安全,伊將會將船駛離礁邊,然原告並未聽從伊指示,未抓好扶手,致不慎墜海而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水啦公司及參加人: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就豐榮醫院相關之醫療費用均予爭執,其餘則同意給付。交通費用及請假復健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看護費用、請假住院薪資損失部分,請依法審酌。當日財物損失、雷射除疤手術費用部分,均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卷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內容,不予爭執。又原告未依循其所簽署之聲明書及相關規範,擅自脫隊未跟從浮潛教練,遠離浮潛教練及應搭船之會合地,自行往岸邊游去,被告蔡文峰才會為接送原告而將船駛向岸邊,且原告登船後未即時入船艙,始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函文暨所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蔡文峰因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文峰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被告蔡文峰為系爭犯行時,係受僱於被告水啦公司負責駕駛載客小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揭傷勢,經臺北榮總進行鑑定後,認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內容詳如卷附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所示。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㈣被告水啦公司負責人前已有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等金額合計262,449元,原告同意此金額自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中 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峰有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蔡文峰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則被告蔡文峰對原告已成立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文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水啦公司從事上開工作,惟被告蔡文峰並無營業用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載客小船,被告水啦公司卻仍任令被告蔡文峰駕駛被告水啦公司所屬載客小船,搭載原告等潛水客進行潛水活動,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水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7,297元等語,並據 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7至105頁、第17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被告則辯稱就豐榮醫院相關之醫療費用均予爭執,其餘則同意給付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豐榮醫院診斷書所載(本院卷二第25、73頁),原告有因雙腳多處骨折和撕裂傷、第7、8肋骨骨折等,於108年11月1日住院至同年11月26日出院;因左小腿近端多處骨折和撕裂傷行內固定手術後,於109年11月6日接受內固定鋼釘移除手術,並於同年11月10日、24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及傷口拆線。而本院審酌原告於豐榮醫院就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大致相符,認均應有就診及進行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上揭請求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請假復健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8,705元、請假復健薪資損失(15.5日)42,284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亞太電信個人薪資單明細及請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7至167頁、第173至175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及背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月 ,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8萬元 (2,000×30×3=180,000)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診斷有雙下肢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膝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右膝肌腱斷裂修補術後等,其住院期間(108年10月2日至10月17日)及返家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需休養3個月,骨科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是依上 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出院後應仍有需他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必要,且本院認為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之計算標準,亦無不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請假住院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請假住院薪資損失(57天)合計155,455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明細表所載(附民卷第169、170頁),原告有於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108年11月4 日至6日、108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請假紀錄(合計57日,事由為住院治療),且依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診斷書、台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書證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分別有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等期間住院治療,本院並審酌原告業經醫囑於10月17日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等情,足認原 告確有請假住院治療及休養之必要,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個人薪資單明細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14,000元(計算式:60000×(1+27/30)=114,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案發當日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潛水裝備(即行李袋、蛙鏡、防寒衣下身),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滅失,請求財物損失7,3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且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購買之 單據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上揭費用之內容及其必要性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膝蓋除疤雷射手術: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評估其膝蓋疤痕得用雷射手術除疤,手術費用合計5萬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黃 郁琳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64頁),而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雙下肢意外受傷之疤痕 ,預估單次雷射費用為4,000元,治療次數約10次,其他雷 射相關傷口照護醫材費用約1萬元等語,本院並審酌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尚屬壯年,其所受膝蓋疤痕難免損及自我認同及日後人際關係、求職、興趣等生涯選項,確有可能影響其未來日常生活,堪認原告應有施行上揭除疤雷射手術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除疤雷射手術費用4萬元(即 雷射10次、單次4,000元)及相關照護醫材費用1萬元,合計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爰請求2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773,071元等語,經 查,原告經臺北榮總鑑定後認為:「原告進行涉及左膝關節活動(含蹲姿)或左側負重之能力皆受限,移動與平衡功能減損,考量受傷前之工作任務為電信設備軟體架設、檢修與更換,涉及爬梯、搬運、抬舉與架設器材等動作,因目前左下肢功能受限,工作任務需調整。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評估結果顯示,原告目前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在21~30%,工作 功能受限,需工作任務調整。」,有臺北榮總函文暨所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70至173頁),被告對上揭評估報告內容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應可採信。本院並審酌上揭評估報告之內容,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長期進行手術、復健及相關治療等情狀,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上揭21~30% 之平均值即25.5%為適當。又原告依上揭請假紀錄之108年12 月27日之翌日起算,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32年3月8日止,尚有23年餘,則原告請求以22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並無不當,從而,以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773,071元(計算式:183,600×15.00000000=2,773,070.992836。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①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害,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任職亞太電信高級工程師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10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名下財 產為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另被告蔡文峰陳稱其為國中畢業 ,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3萬元,名下財產為機車2 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蔡文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蔡文峰於110年度有薪資 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另依卷附被告水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其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本院並審酌因被 告蔡文峰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需長期進行手術、復健及相關治療,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難認輕微,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蔡文峰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57,297元、交通 費用38,705元、請假復健期間薪資損失42,284元、看護費用18萬元、請假住院薪資損失114,000元、膝蓋除疤雷射手術5萬元、勞動力減損2,773,07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 合計4,355,357元。又被告水啦公司負責人前已有給付原告 相關醫療費用等金額合計262,449元,原告同意此金額自請 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4,092,908元(4,355,357-262,449=4,092,908)。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上揭事由,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均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蔡文峰辯稱:伊於原告登船後,告知原告應抓好扶手注意安全,伊將會將船駛離礁邊,然原告並未聽從伊指示,未抓好扶手,致不慎墜海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蔡文峰從未告誡原告應抓好扶手,即貿然進入船艙啟動船隻,原告並無反應時間即摔落入海等語,而被告蔡文峰就其有告知原告應抓好扶手注意安全,原告並未聽從其指示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證人周蕎伊於本院證稱:(問:當天在水下做完安全停留後,一浮上水面,船長就叫你們登船?)是的。當時先做完安全停留的是我和原告,所以我們二人浮上水面,船長看到我們,就叫我們先游到船上,因為他的船快觸礁了。(問:證人浮上水面時,船長已經在那個定點等你們嗎?)是的,船長在定點等我們,當時他覺得船隻快被浪打到接近礁岩,就叫我們趕快游過去要上船,當時是原告距離船隻比較近,所以他聽船長指示往船隻的方向游去。我當時游到一半,其他的人就陸續浮到水面。然後彭源錡看到我們的時候,就跟我們喊,叫我們不要往船隻的方向游,所以我就停下來,但當時原告已經站在船的樓梯上面,船長正在接原告脫下的第一隻蛙鞋,接著原告要脫下第二隻蛙鞋的時候,船長就突然跑去開船,所以原告被船隻的力量打入水面,全部的人看到的時候,就大聲喊「船長,停船,有人掉到水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證稱:我跟原告先浮出海面,當時海浪很大將船往岸邊打,被告蔡文峰叫我們二個趕快上船,他要移動船不然會觸礁,原告先抵達船隻將蛙鞋脫掉交給被告蔡文峰,被告蔡文峰接過後就轉身去開船,當時原告還在爬樓梯正準備上船,船突然移動,原告因而落海等語,是依證人周蕎伊上揭證述內容,並未證述被告蔡文峰有告知原告應抓好扶手注意安全之情事,且被告蔡文峰係於原告尚脫蛙鞋、準備上船之際,即突然開動船隻,致原告不及反應而落水受傷,足見被告蔡文峰並未確認原告業已上船並坐定位置確保安全後,即貿然開動船隻,致原告重心不穩、摔落海中而受傷,被告蔡文峰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亦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蔡文峰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2.另被告水啦公司固提出上揭與有過失之辯解,而依被告水啦公司提出之標準安全潛水實務瞭解聲明書、責任免除暨風險承擔協議書各1份,僅能證明原告有簽署上揭書證之事實, 而被告蔡文峰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當時原告離船最近,所以我叫他趕快上來並協助他等語,且依證人周蕎伊上揭證詞內容,足見原告係依被告蔡文峰之要求或指示而登船,至於被告水啦公司負責人彭源錡於警詢調查筆錄固證稱:原告於浮潛結束後獨自浮出海面,自行游向船,當伊回到海面時,隨即大聲呼喊原告不要靠近船隻,原告還是一直游向船,接下來被告蔡文峰就從船尾拉原告上船等語;訴外人李正中於警詢調查筆錄證稱:伊結束浮潛時,看到原告已在船尾的登船扶梯上,另一名女子正在水面追船要上船,伊大喊不要追船,這時被告蔡文峰在船尾協助原告登船,就突然大喊要擱淺了,跑進駕駛艙要開船等語,然依被告蔡文峰偵查時陳述及證人周蕎伊上揭證詞,原告係依被告蔡文峰之要求或指示而登船,已如上述,惟被告蔡文峰並未確認原告業已上船並確保安全後,即貿然開動船隻,致原告摔落海中而受傷,此時自無從要求依指示上船之原告,仍負與有過失之責。此外,被告水啦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有擅自脫隊未跟從浮潛教練,遠離浮潛教練及應搭船之會合地,自行往岸邊游去,被告蔡文峰才會為接送原告而將船駛向岸邊等情,提出明確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水啦公司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2,908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