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美瑾、王宏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宏銘 訴訟代理人 鄭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5時4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洗特樂」24小時自助洗衣店 之騎樓處,因不滿原告即該店洗衣機之賣家未經其同意即指示訴外人即原告經營公司之員工汪明偉、陳明華2人將其店 內之洗衣機搬離取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瘋查某」等貶抑性字眼辱罵在場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精 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買賣洗衣機而起糾紛,我當時有罵,但未指名道姓,且斯時有跟原告道歉,可能我真的讓人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於前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有口出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瘋查某」等語,當時在場除兩造,另有原告之員工汪明偉、陳明華,被告經另案判決論罪科刑如上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如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 ⒉經查,依證人汪明偉於警詢、偵查證稱:甲○○與乙○○在爭吵 契約問題,過程中甲○○不斷以「幹你娘」罵乙○○等語(偵634 3卷第23-25、68頁);證人陳明華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準 備拆機器,甲○○過來巴我的頭,我跟他說我只是工人,他就 去找乙○○,用手指著她,並說你這個蕭查某、幹你娘機歪等 語(偵6343卷第27-29、69頁),佐以汪明偉、陳明華均為被 告經營公司之員工,且同為男性,僅被告為女性等情,亦如上述,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6343卷第37-41頁),足見被告因洗衣機糾紛,口出「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瘋查某」等足以特定性別之言語,自針對原告而來,依社會通念,足以損及原告社會上評價,已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已明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空間,以上詞辱罵原告等節,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徵諸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經營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販售自助洗衣設備,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乃高職畢業,現無業,有汽車1台之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潮簡卷第24頁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蒙精神上痛苦、被告加 害態樣、兩造之學歷、職業、資力等情狀,原告本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 ㈢另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