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宸笙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告
-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欽榮
- 訴訟代理人
- 尤光彬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維凡律師
- 被告
- 陳佩玉
- 被告
- 陳倍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家豪律師
- 被告
- 陳恒德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應容許原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通行被告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洋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0、989土地),嗣追加被告陳佩玉、陳恒德、陳倍君(以下合稱被告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並請求通行渠等共有同段981-2、981-1、985地號土地(下稱981-2、981-1、985土地),並變更追加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167頁),本院認均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恒德、林怡君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恒德、林怡君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東邊臨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西邊及南邊臨訴外人張展源所有同段1028地號土地,北邊臨被告陳佩玉等3人所有981-2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即得通行981-2土地西南側部分,嗣被告陳佩玉等3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且為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而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通行請求確定在案。
㈢原告爰請求以下列方式通行:1.依附圖三即通行方案丙(通行面積合計57.49平方公尺,通行寬度3公尺,下稱丙案),經由通行被告陳佩玉等3人共有981-2土地、被告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981-1、985土地,可連接人行道後通往屏鵝公路。2.依附圖一即通行方案甲(通行面積合計423.53平方公尺,通行寬度4公尺,下稱甲案),經由通行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後,可連接恒西路對外通行。而丙案通行面積顯較甲案為小,且如通行甲案,尚需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是應以丙案較甲案適當。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佩玉等3人共有981-2土地、被告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981-1、985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案,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案,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東洋公司應容許原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東洋公司:本件與前案判決當事人不同,被告東洋公司並未參與前案審理,前案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之甲案通行面積較大、距離較長,且被告東洋公司已將960、989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之商場使用,如准許原告通行甲案,將對被告東洋公司使用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而原告可通行丙案,或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乙(通行方式與丙案相同,惟通行寬度為4公尺,下稱乙案),或附圖四之通行方案丁(即通行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028、1026、1026-1、1301、1301-1、1024-1、1025地號等土地,下稱丁案),均可以聯外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佩玉、陳倍君(下稱被告陳佩玉等2人):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丙案,與其於前案一審判決主張之通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起訴主張通行丙案。又縱認原告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二審判決已就系爭土地究應通行被告東洋公司之960、989土地,抑或通行被告陳佩玉等3人共有之981-2土地之重要爭點,由兩造竭盡攻防並經法院為判斷而作成判決,則原告自不得再就該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再者,本件亦應以甲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部分駁回。
㈢被告陳恒德、林怡君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除未到庭之被告陳恒德、林怡君外)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前案一、二審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至四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東洋公司為960、989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佩玉等3人為981-2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怡君及陳佩玉等3人為981-1、985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系爭土地現其上為雜草、雜木,並無地上物。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即得通行981-2土地西南側部分,嗣被告陳佩玉等3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且為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而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通行請求確定在案。
㈣960、989土地南邊鄰恆西路,可對外通行。981-2土地西邊經由981-1、985土地後可連接屏鵝公路,而對外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通行他人之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並主張以丙案、甲案分別為先、備位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被告陳佩玉等2人辯稱:原告主張之丙案,與其於前案一審判決主張之通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起訴主張通行丙案等語,然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起訴之當事人,僅被告陳佩玉等3人,並未包含被告東洋公司及林怡君,且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主張通行之方案,僅係通行981-2土地,並未包含丙案之981-1、985土地,其通行寬度亦不相同(前案判決為4公尺,本件丙案為3公尺),是原告起訴之對象及請求通行土地之內容均不相同,尚難認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請求,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應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被告陳佩玉等2人辯稱原告不得再起訴主張通行丙案等語,並不足採。
2.被告陳佩玉等2人復辯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二審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應通行何人土地之重要爭點,由兩造攻防並經法院為判斷而作成判決,原告自不得再就該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等語,然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及請求通行土地之內容,與前案判決均不相同,尚難認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請求,已如上述,且被告東洋公司於前案判決並非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其無從就通行方案參與訴訟審理並為攻擊、防禦,又前案判決法院僅係就原告主張通行981-2土地之方式是否有理由為判斷,然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有丙案及甲案,被告東洋公司又提出乙案、丁案為抗辯,是二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並不相同,本件尚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被告陳佩玉等2人辯稱本件應適用爭點效,原告不得再就該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亦不足採。
3.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丙案、甲案,以何者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⑴甲案之通行方式,係沿960、989土地西側地籍線延伸往南,並不影響960、989大部分之土地利用,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甲案通行部分之地面平整,被告東洋公司亦自承989土地南邊有部分作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見該土地已可供一般車輛出入通行,則如供原告通行使用,應不會造成額外之負擔。至於被告東洋公司辯稱其已將960、989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之商場使用等語,並提出網頁、網路文章、照片等為證,惟本院觀之該網頁等內容,僅係該商場、餐廳之經營狀況,其並無法證明如通行甲案,將對該商場、餐廳之經營造成何種不利益。再者,甲案之通行範圍固有編號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惟其占用面積不大(分別僅4.98平方公尺、0.79平方公尺),且被告東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尤光彬陳稱:(問:該圍牆及樹木是否被告東洋公司所設置?)該圍牆是我爺爺那輩的事,我不知道,樹木誰種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是該圍牆及樹木應非被告東洋公司所設置或種植,如供原告通行,對被告東洋公司應未增加其損害。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甲案應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⑵另原告主張之丙案,其通行面積合計57.49平方公尺,固然較甲案之通行面積合計423.53平方公尺為小,惟其通行土地筆數為3筆,已較甲案為多,且其通行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為4.4%(57.49÷1,305.04=4.4%),顯高於甲案占用土地面積比例1.73%(423.53÷24,474.26=1.73%)甚多,對於被告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自屬侵害較大,且影響渠等對該3筆土地之完整使用,又丙案通行部分目前其上均為雜草、雜木,有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相較於甲案通行部分之地面平整,自應以甲案較適於通行使用,且為對鄰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式。至於被告東洋公司另抗辯之乙案、丁案部分,查乙案之通行方式與丙案相似,其差別僅在於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案為3公尺),惟丙案已非適當之通行方式,已如上述,乙案通行面積較丙案更大,自亦非適當之通行方案。另丁案其通行土地筆數高達7筆,且通行部分有鳥舍及建物等固定地上物(詳如附圖四所示),如准許通行,必須拆除上揭鳥舍等建物,對於丁案之通行土地及上揭建物所有權人,造成之侵害非小,自非適當之通行方式。
⑶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鄰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將來使用規劃目的、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式,應屬可採,其餘乙案、丙案、丁案,則無足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甲案為適當之通行方案,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東洋公司應容許原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甲案所示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東洋公司應容許原告將附圖一所示上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通行之丙案,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則原告依據丙案,而先位聲明請求如上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東洋公司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