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藍竹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藍竹雄 訴訟代理人 張員 蘇秀蓉 藍振弘 被 告 陳志成 陳少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卿 陳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合計0.5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上揭鐵皮棚架之橫樑釘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號)外牆牆壁之壁虎螺絲拔除,將占用之牆壁返還原告 。 被告陳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成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成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成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18、719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陳志成所有之同段717地號土 地(下稱717土地)其上有搭建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下稱 系爭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合計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且系爭鐵皮之橫樑以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之外牆,致系爭房屋之外牆受損,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之鐵皮棚架,並賠償系爭房屋外牆之牆面、柱子損壞之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86,000元,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36萬元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鐵皮 棚架予以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占用範圍之鐵皮棚架橫樑釘入牆壁之壁虎螺絲拔除,將占用之牆壁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八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八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鐵皮原係被告陳少邦所有,嗣被告陳少邦於民國99年2月 22日將系爭鐵皮贈與被告陳志成(為被告陳少邦之子)並交付其使用,現被告陳志成為系爭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查719土地重測前為林邊鄉林邊段297-28地號土地(下稱297- 28土地),被告陳少邦於73年8月間取得297-28土地,而斯 時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亦均為被告陳少邦所有,嗣原告於76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少邦購買297-28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有約定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準申請分筆後,以實地坪數移轉等語,被告陳少邦遂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分割線辦理分割,298-28土地分割增加重測前林邊段297-29地號土地(下稱297-29土地),被告陳少邦遂將297-28土地及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97-29土地仍為被告陳少邦所有,嗣被告陳少邦於77年4月間將297-29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少華所有,297-28、297-29土地於80年6月間辦理重測變更地號各為719 、717土地,陳少華再於99年2月22日將717土地贈與被告陳 志成並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完畢。綜上,297-28土地及系爭鐵皮原均為被告陳少邦所有,嗣被告陳少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且系爭鐵皮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地上物,則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為原告有默許系爭鐵皮得繼續使用719土地,即 被告陳志成就系爭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鐵皮既已存在,原告知悉此情而仍買受,足見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鐵皮可以支撐在系爭房屋之外牆,即可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用。 ㈢又系爭鐵皮早於73年間即已存在,兩造相安無事已30餘年,雖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系爭鐵皮有越界占用,惟被告對於越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又系爭占用範圍僅0.57平方公尺,對於原告之損害甚低,反觀系爭鐵皮之橫樑係依附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如拆除系爭占用範圍,系爭鐵皮將會倒塌,對於被告損害甚大,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占用範圍之系爭鐵皮,自屬無據,又被告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719土地重測前為297-28土地。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6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少邦購買,並於77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297-28地號土地及其上250建號房屋(重測前為林邊段627建號)原為被告陳少邦所有,嗣因原告與被告陳少邦就系爭房地之買賣,297-28土地於77年1月13日分割出297-29土地( 即重測後717 土地)。陳少邦並將分割後297-28土地及系爭房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被告陳志成現為717土地(即重測前297-29土地)之所有權人 。717土地為陳少華於98年12月25日贈與被告陳志成,並於99年2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㈤717土地其上現有鐵皮棚架即系爭鐵皮,系爭鐵皮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又系爭鐵皮係由被告陳少邦於99年2 月22日贈與被告陳志成,被告陳志成現為系爭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少邦部分: 查系爭鐵皮係由被告陳少邦於上揭時間贈與被告陳志成,被告陳志成現為系爭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少邦既非系爭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不論系爭鐵皮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與被告陳少邦無關,亦難認被告陳少邦有何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規定,對被告陳少邦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志成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成所有系爭鐵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志成自應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陳志成固以前詞為 辯,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志成持上揭辯解事由,辯稱其得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原告有默許 系爭鐵皮得繼續使用719土地,即被告陳志成就系爭占用範 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原告就此陳稱:伊否認被告陳志成之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鐵皮尚未興建等語,則被告陳志成自應就其辯稱系爭鐵皮於73年間即已存在,即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鐵皮已存在之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陳志成固提出73年12月9日航拍圖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54頁),惟本院觀之該航拍圖,系爭房屋 旁固有一塊不規則灰色部分,然因圖片本身模糊不清及拍攝角度問題,尚無從僅因該航拍圖即遽予認定該灰色部分即為系爭鐵皮。另被告陳志成固舉證人劉天賜、陳混財為證,而本院審酌證人劉天賜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其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少邦間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其旁有無系爭鐵皮一節,則證稱:伊不記得了等語,另證人陳混財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陳少邦住○○○○○○○道○○號碼,但知道是在林邊鄉中山路, 後來陳少邦住的房子就賣給藍竹雄。另外30幾年前,伊曾去過陳少邦他們家,那時他們家還沒有賣給人家,賣出去的樓房是3 層樓,該樓房的旁邊有鐵皮屋。(問:該鐵皮屋長什麼樣子?)是土地上面搭一個鐵皮頂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證人陳混財固證稱被告陳少邦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旁有鐵皮屋等語,然其並未明確證稱該鐵皮屋係於何時所建造,且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混財上揭不明確之證詞內容,即認定其所謂鐵皮屋即係系爭鐵皮及系爭鐵皮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開證人2人並無從為被告陳志成有利之認定。再者,依卷附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原告與被告陳少邦就買賣標的物尚有繪製簡圖(本院卷一第37頁),該簡圖就系爭房屋旁之土地僅記載畸零地由賣方保留等語,而如系爭鐵皮於斯時即已存在,衡情買賣雙方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應會就位於畸零地上之系爭鐵皮予以繪製或為記載,然系爭買賣並無系爭鐵皮之相關記載,是被告陳志成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鐵皮已存在等語,已顯然有疑。綜上,被告陳志成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鐵皮已存在之事實,則被告陳志成以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鐵皮已存在為前提,辯稱其得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屬無據,不足為採。又被告陳志成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鐵皮已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陳志成另辯稱原告知悉系爭鐵皮存在之情事而仍買受,可見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鐵皮可以支撐在系爭房屋之外牆,即可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亦屬無據。 3.被告陳志成以上揭理由復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 面積為0.57平方公尺,固然不大,然系爭鐵皮係以樑柱及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外牆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無誤,且被告陳志成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二第151頁),而因上揭釘入固定之方式,致系爭房屋長期需承載 系爭鐵皮之重量,且其外牆亦因此難以按期維修,則系爭房屋之外牆內部是否已受有損害而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已非無疑。另系爭鐵皮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應僅係鐵皮頂構造,其兩側並無獨立之牆壁,則系爭鐵皮自難認係獨立可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對被告陳志成之生活影響應屬有限,另被告陳志成自承系爭鐵皮自搭建時起迄今已歷時甚久,系爭鐵皮現今之客觀價值為何,亦未據被告陳志成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從評估被告陳志成因系爭鐵皮部分拆除而受損害之情形。況以現今建築技術之進步,如先在系爭鐵皮內側增加垂直之樑柱,以結構補強方式支撐固定,再拆除系爭占用範圍部分之工法為之,應可避免拆除全部之系爭鐵皮,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占用,其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陳志成為主要目的,是被告陳志成上揭辯解,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成持上揭事由抗辯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成拆除系爭鐵皮之系爭占用範圍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成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橫樑釘入牆壁之壁虎螺絲拔除部分,被告陳志成已自承系爭鐵皮確有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外牆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則此部分自亦屬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上揭請求,自亦應予准許。此外,被告陳志成自承其於本院測量後,有於111年10、11月間將系爭鐵皮一部 分拆除,但拆除多少,伊不清楚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頁),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固堪認屬實,然因被告陳志成無法陳述並舉證證明其拆除系爭鐵皮之範圍為何,則原告主張系爭占用範圍仍遭無權占用而請求拆除,自仍屬有據,一併說明。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之橫樑以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之外牆,致系爭房屋外牆受損,請求被告陳志成應賠償系爭房屋外牆之牆面、柱子損壞之回復原狀費用8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系爭房屋之牆面受損部分,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陳志成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二第25、32頁),而系爭鐵皮之系爭占用範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系爭鐵皮係以上開釘入系爭房屋外牆之方式,致其牆面受損,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成應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另就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 (本院卷二第97、99頁),經查,晉億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記載為拆除費用及補鐵管柱合計4萬元等語,然其並未 記載拆除內容及為何需補鐵管柱,則此估價單尚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另建美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修繕工程:1.走廊柱子有破裂,修繕費用(含建材、工資)23,000元。2.牆壁修繕做防水建材、防水漆(含工資)合計2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已有記載修繕費用之內容及上揭牆面確有凹洞破損及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臨馬路之房屋柱子亦有受損部分,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5、51頁),惟被告陳志成否認此部分係系爭鐵皮所致,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揭柱子其上之鐵釘係系爭鐵皮或被告陳志成所肇致,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成 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36萬元等語。經查,系爭鐵皮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 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之每月租金為6,000元等語 ,然此並未舉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納。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23.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馬路,周遭附近住家甚多、商業活動繁盛,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及被告陳志成係以系爭鐵皮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志成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02元(計算式:0.57平方公尺×7,023.2元×10%×5=2,0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陳志成拆除系爭鐵皮之系爭占用範圍,及將系爭房屋外牆牆壁之壁虎螺絲拔除,並將占用之土地、牆壁返還原告,及被告陳志成各應給付修復費用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0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八狀送達被 告陳志成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