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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訴字第2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告
建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良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5月6日所訂立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20年屆滿為止」,為一定期契約,惟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發電收入之9%計算」,被告雖抗辯本件設施每月之發電量,依目前出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價基準應有約40萬元之收入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該處以111年4月15日屏東字第1111353533號函覆略以:無法評估或提供案場每月發電量及售電金額資訊等語(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太陽能發電可能因為季節、天氣、日照長短與強度影響發電度數多寡,是每月實際發電收入為何無法確定,則系爭租約每月之租金亦屬無法預計,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自屬無法核定,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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