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4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蘇其昌
- 訴訟代理人
- 宇文德
- 被告
- 潘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經訴外人即其母趙嬿茹同意後,向訴外人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購買機車,並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繳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2,319元,分期總價金合計83,484元,並約定若有一期逾期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112年1月6日合計欠款已逾總價金1/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款項。至系爭契約僅有趙嬿茹簽名,而未有訴外人即被告斯時行使親權之父親潘坤泰簽名,應屬施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被告當時年滿18歲本得騎乘機車,同為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3條、第77條但書仍為有效。爰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7條、第83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18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