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泳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相對人
- 鑫太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雪螢律師於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17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墊付許雪螢律師代為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178號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所需酬金費用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潮簡字第178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之負責人陳志雄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訴訟,為免訴訟久延致權益受損,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許雪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陳志雄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致聲請人權利受損,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電詢許雪螢律師,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且本院審酌本件為民事訴訟,許雪螢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能力,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並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繁簡、兩造就酬金金額之意見等情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一併裁定聲請人應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費用,且金額以新台幣2萬元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