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 原告
-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豐年
- 訴訟代理人
- 杜承泰
- 被告
- 馬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38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2,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路段時,因有不在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忠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412,3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1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本件被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疏失,訴外人江忠城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維修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112年6月4日(於112年5月24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2,33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