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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吳建緯

  • 原告
    鄭偉玲即大勝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46號 原 告 鄭偉玲即大勝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詩潔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FM-9199號自小客車及AVQ-5386號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現值證明或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現值及市價(如車輛買賣契約、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即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式、規格之車輛市場交易價格)。 ㈡請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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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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