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張國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河山即順億工程行於109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率3%機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5.79%,詎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2年3月29日本金尚欠229,518元未為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無需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所示,尚有他行信用放款、信用卡及循環信用等欠款,相對人欠款金額甚大,將來恐有續增債務,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存告函,並於翌日收到回執,惟迄今未獲相對人還款,顯見其或已無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現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依法提起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均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僅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潮全字第16號卷第13至31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原因。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惟該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於各行庫逾期催收及呆帳資料、各行庫逾期資料債權轉讓及信用卡戶帳款及循環比率等資訊,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是其所述,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乏據。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