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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全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曾迪群
  •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 當事人
    郭新添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新添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14號(含改分後案號)返還票據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已明定。次按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立藥品買賣契約,聲請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預付款,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無預警關閉公司,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履行契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據此,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負有返還票據之義務,如不禁止其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他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補字第614號返還票據事件卷宗無訛。至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支票存根、支票簿封面影本,雖未盡予釋明,惟觀系爭支票將陸續屆期,相對人一旦提示兌領支票或轉讓第三人,確有使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 郭新添 112年7月31日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2 郭新添 112年8月31日 9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3 郭新添 112年9月31日 9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4 郭新添 112年10月31日 9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5 郭新添 112年11月31日 9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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