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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勞補字第7號

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蔡崶任
被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3,925元、薪資補償差額78,226元、薪資短付差額10,044元、醫療費用4,886元,合計共23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08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其中資遣費143,925元、薪資補償差額78,226元、薪資短付差額10,044元部分,合計共232,19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93元,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元-1,693元=847元)。

㈡、兩造如經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提出相關資料。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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