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曾曉雲即誠信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曾曉雲即誠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09年3月28日起,於訴外人白強即白志強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73,544元及其中28,477元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59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白強即白志強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超過14,86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3,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強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為白強之雇主,並經核發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109年3月27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89號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