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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五鮮級餐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
訴訟代理人
吳先凱
被告
蕭麒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麒軒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東港分店之晚班組長,負責綜合管理該店店內事務,其明知依公司規定不得私自招待親友,竟於民國111年7月16日0時34分許,將親友用餐所點的5盎司美國小肥牛、國產霜降豬各免費升級為11盎司,並免費招待1鍋麻油湯底,致原告受有上開食材、湯底共新臺幣(下同)287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本院第13-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原告所有之食材、湯底免費招待其親友,令原告損失287元等情,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於287元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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