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吳秀雲、劉佳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劉佳勳 明治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繼志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勳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就被告劉佳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佳勳於108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道○○○○○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 最高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林清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依規定戴安全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致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林清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脾臟挫裂傷、第1、2、3、4橫突骨折、枕部頭皮挫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裂傷等傷害(嗣林清雄於109年9月9日因其他原因死亡)。 而被告劉佳勳所為上揭犯行(下稱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劉佳勳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劉佳勳對林清雄為系爭犯行,致林清雄受有傷害,依法對林清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林清雄之配偶,爰請求賠償其為林清雄支付之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83元。2.看護費用232,200元,以上合計251,083元。又被告劉佳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明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治公司)擔任送貨職務,且係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明治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8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劉佳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有 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伊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明治公司: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劉佳勳係受僱於被告明治公司擔任送貨職務,被告劉佳勳係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及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均不予爭執。惟本件林清雄就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是肇事主因,其應負擔七成責任。另外林清雄生前有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6,380元,應予扣除等語。 四、原告及被告明治公司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劉佳勳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系爭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劉佳勳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提起上 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 ㈡被告劉佳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明治公司擔任送貨職務,且於送貨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 ㈢林清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同意承擔林清雄之與有過失。 ㈣林清雄生前有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6,380元,原告同意 此金額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佳勳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林清雄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劉佳勳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劉佳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劉佳勳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明治公司擔任送貨職務,且於送貨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被告明治公司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雖被告劉佳勳前有辯稱其與被告明治公司間係承攬關係,其不是領被告明治公司薪水等語,惟並未據被告劉佳勳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劉佳勳上揭辯解,並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劉佳勳係受僱於被告明治公司擔任送貨職務,且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又被告劉佳勳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林清雄所受傷勢與被告劉佳勳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其為林清雄之配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為林清雄支付之費用,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88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林清雄所受上揭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108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9日,以每日2,200元 計算)及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9月9日(共236日,以每日900元計算)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232,200元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照護費用收據及本院查詢之枋寮醫院函文(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明治公司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同意連帶給付等語(本院第104頁反面),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1,083元(即醫 療費用18,883元及看護費用232,20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佳勳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林清雄騎乘B車,亦有 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未注意依規定戴安全帽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此節業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於理由欄闡述甚詳,則林清雄自屬與有過失甚明,且原告對於林清雄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林清雄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承擔林清雄之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1,083元,已如上述,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542元(251,083×50%=125,5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 除林清雄前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6,380元,於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9,1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