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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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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進生
被告
賴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副、充電線一條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由被告負擔3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拒不依約繳納車貸各期貸款本息,並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及拖吊費用等費用(以上合計123,675元),系爭車輛之鑰匙、充電線(價值36,000元)仍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依據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惟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爰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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