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羅金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順修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即台1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大同路99號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沈水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原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前方,亦行經上處,當場遭A車自後方追 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9,041元。2.無法工作之損失(12個月 )303,000元。3.精神慰撫金268,427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6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自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89,041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李文棟診所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安德中醫診所收據、士欣整復所收據、神農傳統整復推拿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刑 事案件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急診住院,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週等語 ,足認原告確有因受傷住院及休養合計23日無法工作,另依原告提出之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65頁),原告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有因傷合計門 診35次、復健144次(因病情需要,需施行震波、磁場、高 能量雷射及針劑輔助治療)等語,則堪認原告亦應有144日 因傷就醫治療而無法工作,以上合計167日,又原告主張其 月薪為25,25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認以此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558元(25,250÷30×167=140,5 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事故,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生,每月收入為25,250元,名下財產為機車2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 執行業務等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依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度有營利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其需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9,041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40,5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479,599元。又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66,988元,其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 部函文1 份在卷可參,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12,6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