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昱豪、許凱平(原名:許凱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昱豪 被 告 許凱平(原名許凱評)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文成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由東向 西方向直行該路段與盛豐路2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該處紅燈號誌通過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260巷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因 猛烈撞擊而撞上前方安全島,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4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腔挫傷、左臂擦傷、胸部挫傷、創傷性血胸、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車損,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572元。2.無法工作之損失363,000元(每日薪資3,000元×121日)。3.看護費用60,000元(每日2,000元×30日)。4.B車之維修費用216,900元。5.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207,472元。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日薪資3,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應提出確實有請假休養5個月之資料。看護費用部分,認為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 為合理。B車之維修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可接受10萬元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自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7,572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3月21日進行鎖骨骨折手術後因無法搬重物,需休養5個月(即3月21日起至8月21 日止合計154日),又其為版模工人,每日薪資3,000元,扣除國定假日及星期日後,請求合計12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63,00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警卷所附原告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該醫院急診,嗣於同年3月24日出院,建議原告傷後需靜養2個月,期間不宜粗重勞動或搬運重物,又原告於同年3月21日進行鎖骨骨折 固定手術,且分別於同年3月30日、4月27日至骨科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是足認原告確有因車禍受傷而須休養5個月之必要。另依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永勝企業工程行,擔任模板師傅,每日薪資3,000元,且於111年3月21日 至同年9月上旬,均因車禍手術及休養並未上班工作等語, 是足認原告主張其上揭休養5個月期間,因車禍受傷須休養 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亦屬可採。又原告自承其休養期間應扣除國定假日及星期日合計27日,則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81,000元【(154日-27日)×3000元=381,000元 】,而原告請求金額為363,000元,並未逾此金額,應予准 許。 3.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由家人看護照顧1個月 ,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6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為辯,經查,被告就原告需看護1個月部分,已表示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48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亦無不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合計60,000元 (2,000×3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B車維修費用: 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B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安進秀,其 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B車維修費用為216,90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96,200元及、零件費用120,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上揭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B車需上揭維修費用,應可採信。惟B車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07年8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餘,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上揭 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11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B車維修費用合 計為116,317元(即工資、烤漆費用96,200元+零件費用20,1 17元=116,3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職業及日薪如上述,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 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則 無財產資料。另被告依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大專畢業,職業為物流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資料,名下則無財產資料。本院並 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57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63,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B車維修費用116,31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856,8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700÷(5+1)=2 0,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700-20,117) ×1/5×5=100, 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20,700-100,583=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