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吳建緯
- 當事人胡曉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朱瑞祥之遺產管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胡曉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朱瑞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瑞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瑞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為有關民事訴訟事件應訴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事務所固設於高雄市,兩造亦無約定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即因而取得管轄權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得就本件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歐元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以臺灣銀行起訴日之匯率收盤價 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39,28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見本院卷第49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瑞祥為伊繼父,伊於民國92年8月12日 間帶朱瑞祥至德國玩,朱瑞祥高興之餘,允諾贈與伊歐元16,000元,並親簽一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朱瑞祥已於111年2月8日死亡,惟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為朱瑞祥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贈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 二、被告則以: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為證,又系爭贈與契約上為朱瑞祥所親簽,亦有原告提出之有朱瑞祥簽名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觀諸前開文件上朱瑞祥之簽名係與系爭贈與契約上朱瑞祥之簽名筆跡相符,且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及其上朱瑞祥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又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既為朱瑞祥,而被告為朱瑞祥之遺產管理人,為其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已如前述,原告自僅得於朱瑞祥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瑞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就被告於朱瑞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之部分,故命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瑞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薛雅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