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氏垂絨、黃謹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楊氏垂絨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被 告 黃謹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由北向南直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停放於光華路32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600元, 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後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及增加額外開銷,請求被告應精神賠償1萬元,以上合計164,6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新企業社估價單、德化汽車商行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20日潮警交字第11232092300號函文暨 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靜止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4,6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2份,修復費用分別為139,700元(德化汽車商行)、154,600元(永新企業社),原告已自承該2份估價單係請修車廠評估後之修復費用, 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上揭估價單2 份所列修復費用內容之差異處為何,則應以價格較低之德化汽車商行估價單所列之修復費用,即足以修復系爭車輛而回復原狀,原告提出之永新企業社估價單部分,本院不予採納。又德化汽車商行所列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92,700元、工資費用47,000元,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是就上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依卷附之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1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2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2,7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15,4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2,450元(即工資費用47,000元+零件費用15,450元=62,4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為前提,本件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受損後造成原告諸多不便及增加額外開銷等語,惟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本件系爭事故應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事實,自無從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700÷(5+1)=15,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700-15,450) ×1/5×5=7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700-77,250=15,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