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6號
- 原告
- 吳永裕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告
- 王蓉芳
- 被告
- 林璋義
- 被告
- 林翊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思評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光輝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1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林萬耀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5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嗣更正林萬耀繼承人及補充繼承關係法律陳述,併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1,1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不可,得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萬耀於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時(下稱事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事發地點路段同向於前方行走之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同袍吳世祺等,自後方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三踝骨骨折,頭部、右臉及背部挫擦傷,左側遠端脛腓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萬耀於撞擊原告後倒臥於路面,遭訴外人張亘亮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0時14分時不治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王蓉芳、子女即被告林璋義與林翊筑,是被告自應於林萬耀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3元。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自茂隆骨科醫院住院6日,並於出院後2個月聘請照護服務員及家屬看護,其中由照護服務員看護56日支出168,000元,其餘10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30,000元家屬看護費。
⒊交通費18,200元:搭乘計程車回診14次,每趟1,300元,共計支出18,200元。
⒋工作損失86,19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陸軍航特部)指揮官室後勤士,於111年2月1日起派代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旅級士官督導長,月薪為84,330元,於系爭事故後即111年6月因傷而調任為特訓中心部本部及勤務連山寒作戰教官組教官,月薪減為77,700元,則自111年6月自112年7月退伍共13個月,每月薪資減少6,630元,請求薪資損失86,19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因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79,398元,是於前開項目金額加總後扣除強制險理賠79,398元,請求551,105元。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1之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93條、195條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略以:原告雨夜行經無照明路段之事發地點,並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應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依陸軍航特部113年2月21日陸航特法字第1130010294號函,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至10月11日之間並無病假致未出勤之情形,且原告係因「經管發展」調任教官,則:原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看護費至多僅能請求住院6日,況且參照過往實務認定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600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實屬過高;原告未請假休養,其身體狀況應仍正常出勤,自然可以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回診,則其請求交通費亦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並未記載為自原告住處搭往茂隆骨科醫院,否認此部支出,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何以111年5月4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自事發地點至茂隆骨科醫院之車資與其他日原告從屏東縣九如鄉住處往茂隆骨科醫院車資相同,顯與常情不符,否認計程車車資為1,300元。原告退伍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3頁,依判決調整用語):
㈠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6日,依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術後休養5個月。
㈢林萬耀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113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9,39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萬耀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萬耀騎乘機車經事發地點,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在內等人步行於路緣,貿自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甚明,是林萬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林萬耀已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修正前(按:於113年9月30日已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訴外人黃志龍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行走於吳世祺前方,立於吳世祺左側,原告雙腳站位明顯位於路面邊緣左側即慢車道處,且原告行走方式明顯逾越事發地點基本行走條件即路面邊線以外僅餘道路鋪面路幅0.6公尺加上路面邊線以內0.15公尺合計0.75公尺,應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05-111頁),然:
⑴經本院勘驗黃志龍行車紀錄器(前向)畫面,其結果為:(以下均為播放器時間)02:15可見原告行走於機慢車道略偏左側,畫面模糊無法分辨隊伍中間為兩人或一人,惟可見隊伍中間之軍人腳步殘影於白線偏左側的位置。02:17軍人消失於畫面(本院卷一第410頁),並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逐幀截圖可參(交上訴卷第209-272頁),可見原告腳步殘影固然於路面邊線偏左側的位置,然並無明確畫面可得證明原告雙腳均明顯偏移至路面邊線左側,甚或已然行走於慢車道,堪以認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修正後第1項明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換言之,在設有人行道之處所,行人應行走在人行道,而在未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法條僅規定應「靠邊行走」,並未明定得行走於路緣多少公尺內,或應貼於道路邊線多少公尺,而是以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使其於不同路況得為個案判斷,此與交通部以113年7月9日交運字第1130016062號函就「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詮釋相符(交訴卷第195、196頁),則依被告之意見,原告雙腳站立在路面邊線偏左側的位置,是否即謂違反該條規範,尚屬可議。
⑶系爭事故當時為雨夜,而事發地點慢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照片得為佐證(交訴卷第101-107頁)。第查,依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0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修正之確究成果報告(節本),行人所佔寬度物理上約為0.5公尺,但在行走需要一定的額外寬度,因此佔用寬度的標準為0.75公尺(交上訴卷第145、147頁),則事發地點路面邊線右側之路緣僅有0.6公尺,行人行走於上,如不逾越或採在路緣線上,勢必當有踩踏進草皮之可能。惟參以證人吳世祺證稱:撞擊之前我沒有注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仔細,白線跟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時候走路要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腳邊的部分等語(交訴卷第301頁),可知事發地點路緣旁草皮因雨勢而為潮濕狀態,如再強欲行人行進草皮或以其邊線行走,恐有遭草絆倒之可能。而原告行走於路面邊線上,雖些微靠往左側,惟仍未逾越路面邊線甚多,於相同情況,以其他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他人角度以查,難認原告有何違於抽象輕過失可言。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相卷卷二第224-226頁背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堪可認定。
⑷覆議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行走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而肇事次因,然自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僅可確定原告腳步殘影偏向左側,並無證據可信原告行走於慢車道上,覆議會鑑定意見猶嫌率斷,難以為採,被告所辯,勉難以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旅級士官督導長調任為教官,有無理由:
⒈查,特訓中心以114年2月5日陸航特誠字第1140000185號函及114年5月23日陸航特誠字第1140000800號函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4日遭林萬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事發地點,不慎撞擊受傷後,於同年5月5日起至10月7日止,向本部申請病假於家中休養。貴庭所詢111年6月16日原告調職原因,係屬士官職缺整體經管發展所需,原告曾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止,派代本中心士官督導長,並於派代期間屆滿後,考量其因車禍事故導致身體有恙,恐影響任務推展,固不便續行代理等語,並附有其111年假卡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41、55頁),此節核與陸軍航特部以114年7月11日陸航特法字第1140039820號函函覆:原告於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派代特訓中心士官督導長,然因士官職缺經管發展所需,遂於同年6月16日調職至特訓中心部本部及勤務連山寒作戰教官組,並於派代期間屆滿後,考量原告身體有恙,故不便續行代理。原告於上開時間真實休請假及出勤情形,應以對其有指揮及生活管理之所屬單位即陸軍航特部登載之紙本假卡為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5頁)。從而,原告於事發後即111年5月4日之翌日,因系爭事故致傷請假休養,因此導致於代派期間遭調職至教官,並於代派期間結束後,因其身體因素而無法續派為士官督導長,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陸軍航特部以113年2月21日陸航特法字第1130010294號函函覆略以:原告原任職於陸軍航特部指揮室人事兼行政室一職,單位考量其經管發展,於111年6月16日調職至特訓中心擔任教官,其於同年5月11日至10月11日間,無病假致未出勤之情形等情(本院卷一第389-398頁),辯稱原告調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依前開⒈所述之函覆、陸軍航特部令(本院卷一第391-393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月20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3909號令(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擔任特訓中心士官督導長有其條件限制,經管所需無法長期懸缺,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而休養,無法繼續派代特訓中心士官督導長,為免該職懸缺,因而將原告調職至教官,另派令訴外人詹庭宇接任該職,並於派代期間屆滿後考量原告傷勢而決議不續行代理,從而原告職務與薪餉異動顯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誤解函覆意思,要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月20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3919號令,該函文同意原告在111年2月1日代派士官督導長,然代派應該是要避免有長期代派,原告2月1日的代派期間是以半年為期間,所以這個職務是不具備長期性,就算放寬標準認為仍是半年的期限,再下一次的代派可能不會是原告等語。然前開特訓中心函文亦說明綦詳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代派期間結束後,原告無法續派士官督導長,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療費用28,113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3-44、36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於自茂隆骨科醫院住院6日,及於出院後2個月聘請照護服務員及家屬看護,照護服務員看護56日支出168,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護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為佐(本院卷一第45-47頁),而依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左內、外踝及左側腓骨開放性復位術併鋼板螺絲鋼絲內固定物固定術,住院6日,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堪信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共計66日均有專人照顧必要,則原告請求照護服務員看護費168,000元,自屬有據。另就家屬看護10日部分,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則以當時物價與勞動成本反應之看護費行情,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方屬合宜,是於25,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日2,500元=25,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93,000元(計算式:168,000元+25,000元=193,000元)。
⒊交通費:
⑴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同月20日、同月27日、同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同月6日、同月8日、同月10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同月20日共14次搭乘計程車自屏東縣九如鄉往潮州鎮回診,來回計程車費共1,300元等情,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9-57、377-379頁),回診趟次核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載相符(本院卷一第33頁),則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回診14次,每趟1,300元,共計支出有18,200元等節,堪可採信,且該支出為乃必要且與系爭事故關聯之支出,得為請求。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並未記載為自原告住處搭往茂隆骨科醫院,否認此部支出,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何以111年5月4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自事發地點至茂隆骨科醫院之車資與其他日原告從屏東縣九如鄉住處往茂隆骨科醫院車資相同,顯與常情不符,否認計程車車資為1,300元等語,然查:自原告住所地往茂隆骨科醫院之單次預估車資為980元乙情,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來回預估車資為1,960元,高於原告請求之來回車資,原告未逾此為請求,尚可採信。另111年5月4日車資亦記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往潮州鎮(本院卷一第377頁),且非原告請求之範圍,則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⒋工作損失: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111年7月起領得薪餉從84,330元降至77,700元,嗣於112年3月起又降至70,180元,而原告於有112年7月因服役年資逾20年申請退伍等節,有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及前述陸軍航特部回函、特訓中心呈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7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5-277、389、395-397頁),又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故於代派士官督導長期間,於111年5月5日起請假,於同年6月16日被調職至教官,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被調職為教官,每月薪資減少6,630元(計算式:84,330元-77,700元=6,630元),請求至退休時共13月之工作損失86,190元(計算式:6,630元13月=86,190元),為有理由,得為請求。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林萬耀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兼衡林萬耀加害程度、原告與林萬耀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65頁、相卷卷一第1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㈣基此,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25,503元(計算式:醫藥費28,113元+看護費用193,000元+交通費用18,200元+薪資損失86,1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25,50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應為446,105元(計算式:525,503元-79,398元=446,105元)。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4日起(本院卷一第251-2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