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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建緯

聲請人
潘建程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相對人
融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9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969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4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語,因兩造間不存在任何融資委託之合意,更遑論存在有聲請人違約而須賠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之等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潮補字第9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並參系爭事件屬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合計約3年,並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37,500元(計算式:250,000元×3×5%=37,500元),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000號地號土地 2/92  2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建物 全部 坐落於編號2之地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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