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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 原告
    新穎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新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政道即李國鎮、謝秀菊、管在煥、陳建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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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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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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