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5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鄭悉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綺煥股份有限公司、陳紫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90,546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綺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綺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