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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46號

請求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鄭偉玲即大勝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詩潔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FM-9199號自小客車及AVQ-5386號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現值證明或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現值及市價(如車輛買賣契約、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即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式、規格之車輛市場交易價格)。

㈡請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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