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46號
- 原告
- 鄭偉玲即大勝工程行
- 被告
- 鄭詩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FM-9199號自小客車、AVQ-5386號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觀諸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出廠年份之網路售價資料,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2,000,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