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 原告
-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孟仁
- 被告
- NONG DINH QUANG(農停廣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被告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告自109年2月20日起即曠職,並連續3日失去聯繫,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造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文、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契約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如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需賠償原告6萬元,嗣被告於上揭時間曠職並連續3日失去聯繫,有上開勞動部函文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