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吳建緯
- 當事人洪健涼、李宗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洪健涼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李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宗原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某時,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又」之成年男子購買伊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明知未徵得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伊之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伊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伊同意向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文件,復持上開文件,連同伊之國民身分證,向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行使,而非法利用洪健涼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犯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多次嚴重超速交通違規,致伊須多次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撤銷被告所違反之交通違規案件,承擔因被告系爭犯行衍生之後續法律風險,伊承受相當程度心理壓力,已然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利且情節重大。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傷害已經造成,伊知道錯了,伊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但伊現在正在服刑沒有能力,可以跟家裡人討論如何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為證(附民卷第11頁),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2-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潮簡卷第36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已明定。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所為之系爭犯行,已然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甚明,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刑責在案,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又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等節,應屬「如何賠償」之問題,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因系爭犯行須花費時間與金錢處理交通違規裁罰救濟及提起行政訴訟乙情(潮簡卷第36頁),最終雖成功撤銷原處分,然已生之痛苦及身心勞累仍無法抹去;再審酌被告系爭犯行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及原告資力勝於被告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6、37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7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項第1前段及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出處 1 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簽名欄 警卷第33頁 2 道路交通違規罰單移轉同意書 承租人及立契約人簽名欄 警卷第37頁 3 嚴重超速交通違規罰單轉移及車輛(車牌)吊扣賠償同意書 承租人及立契約人簽名欄 警卷第39頁 4 車輛保險切結書 承租人及立契約人簽名欄 警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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