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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告
慶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同月18日,邀同被告江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5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慶豐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372,561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江宜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不含備註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他行借款契約情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週年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週年利率20%計算 37,258元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0%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303元     備註:違約金收取期數不逾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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