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森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勇霖 同上
- 被告
- 王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除套匯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解除套匯之事由,約定原告辦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做為報酬,並簽有「森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憑。惟原告辦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未果,屢經催討,造成原告精神及人力勞動損失,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匯事宜,其報酬為100,000元,原告業已完成然被告迄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報價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土地屏東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暨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0、67-70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為真。則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原告既已完成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匯之事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即10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催討報酬耗費精神與勞力,不符前開規定所示之權利,且原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法人無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