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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麥元馨

承受訴訟人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繼承人
被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盧邑中為原告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開熒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1日死亡,本件原告盧開熒前已選任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查盧開熒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劉繼逕及盧邑中,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應由劉繼逕及盧邑中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其中劉繼逕已委任蔡育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惟蔡育欣律師並未取得盧邑中之委任,則同一份書狀中併為盧邑中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難認已生訴訟行為之效力,當認盧邑中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盧邑中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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